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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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正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上午4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正公園大廈」前,徒手竊取由中正公園大廈所有,並放置在上址騎樓之不鏽鋼水閘門(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將上開不鏽鋼水閘門搬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年7月18日上午管理員察覺遭竊,經調閱上址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正公園大廈委由 林俊吉 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正好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正好於警詢(警卷第1至3頁)、偵訊(偵卷第40頁)雖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將不鏽鋼水閘門2片搬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辯稱伊從騎樓經過踢到腳受傷,才把它挪到其他地方云云。然查:證人即永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經理林俊吉於警詢證稱:我在監視器發現110年6月24日凌晨0時4分許,放置在大樓車道口的2片不鏽鋼水閘門有被移動,請大樓管理員向旁邊店家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10年6月24日凌晨4時24至28分,該2片不鏽鋼水閘門被搬至車號0000-00車上,後來知道她是我們大樓住戶,就是被告等情(警卷第4、6頁);且與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林信忠 於偵訊證稱:遭竊的2片水閘門放置處所在中正公園大廈外面騎樓,被告在110年6月24日凌晨4時許拿這2片水閘門時,沒有問我,她說的不實在等語(偵卷第40頁),參核相符。再對照被告於警詢供承:我認為那是沒有人所有的,我就把它搬到我車號0000-00車上,後來我看到大樓張貼的公告,隔天110年7月21日21時22分許,就把該鐵片拿回去放等語(警卷第2頁),與被告上開所辯:伊從騎樓經過踢到腳受傷,我就挪到其他地方云云,顯有矛盾之處。又被告既為該大樓住戶,該大樓將2片不鏽鋼水閘門作為下大雨防水淹進大樓所用,當知之甚稔。又被告動手行竊時,復選定在凌晨4時23分許人員進出稀少時刻搬移,顯然有竊盜之犯意。再觀諸監視器照片(警卷第7下、9上頁),被告於搬移該水閘門鐵片當時有穿鞋子,並未照到當時被告因踢到腳、腳有受傷之情形,且被告當時並未向值班管理員反映或理論其腳有踢到水閘門受傷,然其並未此為之,且自案發迄今亦無提出有腳受傷就醫之紀錄以實其說。何況,如被告無竊盜之犯意,僅因踢到腳要移動,則其只請求管理員將之搬到大樓門口周邊、不影響人員進出之處即可,何須於凌晨暗夜之際親自搬至自己車上。又被告既已將該2片水閘門搬走,亦無主動告知該大樓管委會或管理公司,該騎樓現場亦無貼出被告招領公告,則被告所辯「我在等人來認領」云云(審易卷第39頁),亦屬無稽之詞。復以被告自110年6月24日至7月21日長達20幾日後,始載回返還該大樓,此當屬被告事後知悉大樓管委會、管理公司已經公告、追究後,事後所為彌縫之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容為卸責之詞。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曾正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所住大樓之財物,侵害大樓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動手行竊,犯後仍持否認態度,使該大樓無端添購另2片不鏽鋼水閘門,增加無謂支出,復衡被告犯後已將該水閘門2片返還該大樓,損害已有減輕,然其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且考量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無業、收入來源為勞保退休金,已婚,有2個小孩,都已成年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審易卷第37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不鏽鋼水閘門2片,業經被告110年7月21日放回被害人中正公園大廈原擺放位置,有證人林俊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監視器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9、10、24頁;偵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