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79號
110年度易字第210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弘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易字第2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0號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羈押,嗣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所述,犯嫌重大。其經本院第1次通緝,於緝獲後當庭告以下次庭訊日期,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到庭,復經本院第2次通緝,顯有畏罪逃亡之事實,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參以其前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亦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執行,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於國家司法權、刑罰權之行使漠視輕忽,慣性規避刑責、屢次逃匿之舉可議。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非予羈押被告,無法確保其嗣後審判(本案仍可能上訴二、三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付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盛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