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揚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揚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揚恩因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分別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10日)以上,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20日)。本院就附表二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二所示之罪罰金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11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金額(即36,000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8,000元,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8,000元確定,則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8,000元+8,000元=26,000元)。本院分別衡酌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罪質,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附表二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一: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1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84號110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84號110年12月22日2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1日110年度簡字第1554號111年3月24日110年度簡字第1554號111年4月27日附表二: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1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54、2662、2665、3413號111年3月24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54、2662、2665、3413號111年4月27日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54、2662、2665、341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1日3竊盜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1日4竊盜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1日5竊盜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26日6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4月14日7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4月21日8竊盜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37號111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37號111年5月11日編號8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5日10竊盜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5日11竊盜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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