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30號原告 李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黃碟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將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中733地號遭占用約18平方公尺、738地號土地遭占用約1.14平方公尺,其價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4萬1570元(18×單價7865元)、2萬2416元(1.14×單價1萬9663元);拆除上開地上物所需費用約34萬2440元(詳鑑定報告書)。總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6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51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