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且於其輸入、陳列附表二扣案商品時,仍在」、第6至7行補充為「陳志群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第9行補充為「商品並輸入至我國後,於108年」,證據部分「告訴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徐宏昇 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更正為「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託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321號搜索票」,且補充更正附表一、二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前階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後階段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臉書網站陳列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平台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商標權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7至49、63、91頁),又曾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商標權人嘗試和解,然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標權人無和解意願,故被告迄今未能適度賠償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商標權人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主文命被告支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商標權人之金額,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商標權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先行彌補,並非謂其因本件所得求償之金額以此為限,故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商標權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主文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專用期限備註1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00000000褲子119年8月31日未提告2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00000000衣服、褲子115年6月15日提告3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衣服119年6月30日未提告4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衣服114年2月15日未提告5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衣服118年1月15日提告00000000衣服120年11月15日00000000衣服110年11月15日6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00000000襪子、短襪、褲襪119年5月31日未提告00000000衣服114年3月31日附表二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所侵害商標權1仿冒FILA褲子7件附表一編號12仿冒佩佩豬衣服14件附表一編號23仿冒佩佩豬褲子14件4仿冒JORDAN衣服6件附表一編號35仿冒LINE衣服12件附表一編號46仿冒任天堂衣服33件附表一編號57仿冒CHAMPION衣服57件附表一編號6「00000000」8仿冒CHAMPION褲子14件附表一編號6「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35號被告陳志群(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群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陳志群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5元不等之價格,自大陸地區購買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案之商品後,於108年8月間,在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操作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線至臉書網站,登入其所申請之「P60Kids童裝天下」帳號,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警於109年10月22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復經送請鑑定,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P60Kids童裝天下」網頁截圖、被害人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斐管字第1091206號函檢附之檢視報告、鑑定能力聲明書、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函覆之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被害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告訴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被害人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8月間起至109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均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二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檢察官吳協展附表一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備註1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00000000褲子未提告2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00000000衣服、褲子提告3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00000000衣服未提告4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衣服提告5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00000000衣服未提告00000000衣服00000000衣服6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襪子、短襪、褲襪未提告00000000衣服附表二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單位1仿冒FILA褲子7件2仿冒佩佩豬衣服14件3仿冒佩佩豬褲子14件4仿冒JORDAN衣服6件5仿冒LINE衣服12件6仿冒任天堂衣服33件7仿冒CHAMPION衣服57件8仿冒CHAMPION褲子1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