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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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明秀於民國110年4月16日2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灣中街與莊敬路口時,適有 柳詠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劉明秀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附近方顯示左轉方向燈,並貿然左轉,柳詠馨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劉明秀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柳詠馨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右膝扭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劉明秀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柳詠馨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明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秀於警詢(警卷第2至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107、113、11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詠馨於警詢(警卷第8至10頁)、偵查(偵卷第11頁)證述之情節,均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12、15至18、19至22、26至2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高銘骨外科診所、南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7、1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明知,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行駛至交叉路口之際,未於距離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㈡核被告劉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左轉彎時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美容師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晚上於餐館兼職,未婚,有1個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119頁),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未果,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仍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41、83、10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程度、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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