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余承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7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4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執峽字第2737號之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承楷(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部分已繳納完畢)確定,異議人委託家屬前去繳納徒刑之易科罰金,卻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累犯為由予以拒絕,使異議人需入監服刑(依111年執峽字第2737號指揮書逕命受刑人接續另案執行),此情顯已違反法律公平、公正原則,而有違憲之虞。且異議人身患多種慢性疾病,於服刑期間曾多次疾病復發,須緊急就診。綜合上述,檢察官原執行處分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令異議人得早日返鄉治療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於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另案),而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入法務部○○○○○○○○○執行;又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已繳納完畢),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且因受刑人於上開另案執行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1年4月18日發111年執峽字第2737號執行指揮書至法務部○○○○○○○○○,通知受刑人應自111年5月18日接續執行本案,並備註稱本件係接續111年執助峽字第864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73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是本件異議人與一般至各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之受刑人不同,並未經執行檢察官訊問,亦未製作執行筆錄,係逕自從另案執行之受刑人身分,直接接續執行,即未經任何執行檢察官就審酌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亦未積極主動且實質給予異議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縱認檢察官就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已事先依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檢察官既未先行給予異議人有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則於決定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自無法充分衡酌異議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之情況。是於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嚴格檢視下,尚難認檢察官已賦予異議人有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自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顯有瑕疵,難認妥適,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執行指揮命令。至異議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據相關法令規定,為合宜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