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啓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9時許至14時43分許前之某時」、第4行補充為「於同日9時許至14時43分許前之某時間,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6行「126巷」更正為「129巷」,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並補充「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啓發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擦撞他人車輛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並違規逆向行駛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他人受有財產、身體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劉有吉 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1號被告張啓發(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發於民國110年9月7日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住處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沿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一路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126巷口時,違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不慎與第三人劉有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有吉因此受有右胸挫傷併第1-4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建佑醫院處理,於同日15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有吉、證人 蕭心翎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