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鈞院公證結婚(尚未辦理結婚登記
),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四年間起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迄今已逾六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一件、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何振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無故離家,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何振富到庭證述屬實(參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離家迄今未返已有六、七年,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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