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九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徐建光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戰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略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自訴人甲○○所有由其保管之戰略公司股票及印鑑章侵占入己,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五日先後質押計一百三十三萬一千股股票予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名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為借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並準用關於公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戰略公司之負責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先後將公司股東 吳文中 及自訴人之股票出質予名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為借款,惟否認有何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公司股票、印鑑是我保管,年初因公司資金週轉有困難,是財務經理 周致威 徵詢自訴人兒子吳文中之同意,把股票拿去質借,錢全部都用在公司,公司沒有股東同意設質之書面,股東都是用口頭表示,自訴人部分也是經吳文中同意等語。經查,被告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吳文中所有由其保管之戰略公司股票及印鑑章侵占入己,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質押計二百股股數(價值約新臺幣一千萬元)予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業為吳文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且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九九號侵占案件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開始偵查,此有刑事告訴狀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告訴人吳文中告訴被告涉嫌侵占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侵占之犯罪事實,不惟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涉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同一案件。從而自訴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依上揭法律規定,其自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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