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二號、第六四一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ATT百貨公司」地下一樓「ARK」專櫃,徒手竊取八件紗製背心,得手後藏於隨身手提袋,欲離去之際,為店員乙○○發覺報警查獲,案經檢察官偵訊諭令交保候傳,竟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之服飾專櫃,趁店員曾圓嘉疏於注意,徒手竊取女裝七件,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準備離去之際,為警衛 黃建祥 發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前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連續竊取專櫃衣物之犯罪事實,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繫屬於本院審理,雖該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以上訴逾期駁回確定,惟該案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0六發回更審,刻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更字第三號(瑞股)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並影印附卷可稽。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犯行與前案已起訴之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兩案相距不到三個月),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兩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效力及全部,不得另案再行起訴。檢察官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將本案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繫屬本院,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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