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四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鄉○○路○段深坑往台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二四八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前開機車擦撞當時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甲○○,使甲○○跌倒並受有右前額葉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四八三號卷所附訊問筆錄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