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經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囑託郵務機關將本件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送達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住所,由甲○○親收無誤,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又異議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地處本院管轄區域,其為訴訟行為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是依前開規定之異議期限二十日,異議人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無順延一日之問題)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然其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蓋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印文可稽,已逾首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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