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肆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百分之九.二五,採機動利率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丙○○僅繳納本金五十二萬七千零二十四元及利息繳納至八十八年八月八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貸款本息攤還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未依約償還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亦未清償前述債務,均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前開欠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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