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王重助
被   告  何慎德
       郭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慎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慎德、郭信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
元由被告何慎德、郭信良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何慎德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何慎德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
1、2之支票2紙,其中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並經被告郭
信良背書。詎原告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先前所提民事支付
命令異議狀陳稱:兩造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
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附於本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19650號卷為證。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
字第1965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指出該項債務有何糾葛,或原告之請
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自不足採。是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
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以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何慎德既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
票,而被告郭信良於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背書,經原告分
別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同年6月30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
兌現,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均應依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
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何慎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6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被
告何慎德、郭信良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2萬2,7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湯正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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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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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何慎德││南市區漁會信用部│106年7月5日│106年7月13日│100萬元│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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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何慎德│郭信良│南市區漁會信用部│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120萬元│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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