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元部份之裁判費三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惟查,本件原告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三十二萬元外,係另外同時主張被告竊占其所承租之林班地,而並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林班地共一點七公頃(一公頃等於一0000平方公尺);而就系爭土地價額之計算,原告於損害賠償請求部份已表明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鄰地○○○鎮○○○段一三一四之十五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百三十元計算,故依此計算,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一點七公頃土地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九百零一萬元(計算式如下:1.7×10000×530=0000000)。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價額(含損害賠償部份及返還土地部份)應核定為一千二百三十三萬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十二萬零五百零四元,原告除已繳納之上開裁判費金額外,尚應補繳八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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