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四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因不滿其前妻 謝淑惠 與告訴人乙○○交往一事,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告訴人乙○○之住宅(所有權人為乙○○之父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文發 ﹞),以自小客車衝撞上開住宅之電動鐵捲門,致該電動鐵捲門塌落及內部鐵門門鎖移位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被告丙○○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男性友人三名共持鋁棒一支(未扣案),再度前往上址,見一女子自上開住宅步出未及鎖門之際,竟未經過居住權人告訴人乙○○之同意,即侵入上開住宅,復見告訴人乙○○於浴室內盥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上開鋁棒毆打告訴人乙○○之手臂四至五下,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前臂挫裂傷之傷害,被告丙○○並承前毀損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同時以鋁棒敲擊破壞浴室內之馬桶,水龍頭及鋁門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傷害、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九三號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