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0號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與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4月12日所為命本件異議人應於5日內為其不服本院於95年3月17日裁定提起再為抗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為不許抗告及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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