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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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右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叁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法院酌給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規定,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財管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被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依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辦理登報在案。又甲○○之遺產,經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告,遺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八九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六樓建物一筆,經依九十三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計算,其遺產總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因甲○○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依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裁定聲請人之報酬為一萬零四百四十三元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裁定及登報證明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總值表、另案民事裁定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且迄末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八號裁定予以認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繼承人甲○○之親屬顯已不願處理甲○○遺產相關事宜,聲請人自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尚屬有據。
(二)其次,聲請人主張甲○○之遺產經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告,遺有前揭土地及建物各一筆,其遺產總值合計為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之事實,復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高市稽前房字第○九三○○三○七一一號函及遺產總值表為證,堪信為實。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並參酌財政部所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有關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尚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