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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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17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乙○○對本院95年3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再抗告人乙○○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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