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返還土地後,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縣○○鎮○○里○○○段第四十七林班,原自 劉文學 、 陳自宇 承租權轉讓之三六─一號林班地面積一點三二公頃部份,及二十七─一號林班地三點二六公頃部份之所有權存在」。經查,原告追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上開土地面積共為四點五八公頃,而就系爭土地價額之計算,原告於損害賠償請求部份已表明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鄰地○○○鎮○○○段一三一四之十五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百三十元計算,故依此計算,原告追加請求確認所有權部份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二千四百二十七萬四千元(計算式如下:4.58×10000×530=00000000)。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價額(含損害賠償部份、返還土地、確認所有權部份)應核定為三千六百六十萬四千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扣除原告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土地部份應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一十二萬零五百零四元(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土地部份,尚應補繳之八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仍應補繳),應再補繳「追加部份」之裁判費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