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告乙○○被告甲○○
19號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含追加起訴部份)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就原起訴部份僅繳納部份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3,868元,就追加起訴部份則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4,274,000元,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共191,796元,此裁定已於民國94年9月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對本院之上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雖分別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查,原告就本院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部份,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院94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94年9月22日確定在案;另原告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部份,亦經最高法院以該院94年台抗113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於94年12月9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其起訴及追加起訴部份均顯難認為合法,自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