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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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0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莉琪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張莉琪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飲用啤酒二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證據部分: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且其於警方查獲時,為警觀察認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等情,有該觀察測試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五頁),依前開說明,足證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二、核被告張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車,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可,且亦未造成任何實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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