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使渠等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被害人 黃慧茹邱黃超徐翠霞 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該犯罪集團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次提供三個帳戶之行為,幫助綽號「小陳」所屬之犯罪集團,連續多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被告提供自己及其堂弟 謝沂洋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銀行帳戶予不法犯罪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而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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