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0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相對人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壹紙(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伊前依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九三號裁定,曾提供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紙(面額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乙○○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乙○○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一紙、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三六號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有據。
三、又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法刪除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等文字,乃因該情形毋庸法院裁定,供擔保人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即可,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因而刪除之(修法理由參照)。惟目前提存法並未同時增修,致使供擔保人無從逕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是就法律解釋上,若供擔保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受擔保利益人自始未有遭受查封之不利益,且因擔保人收受假扣押裁定逾三十日後即無法再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參照),則供擔保人所為之擔保原因可謂已經消滅。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雖另有甲○○及丙○○,惟聲請人於對該二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已撤回此部分執行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三雄院貴民齊九十三執全字第三○五一號)一紙為證,則聲請人對甲○○及丙○○供擔保之原因應可認為消滅。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