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0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95年4月3日對本院95年3月17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4年4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再抗告,此項裁定已於95年4月19日送達再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雖於95年4月21日對本院上開所為命補正之裁定提出異議,然本院上開所為命補正之裁定,係不得再為抗告或異議之裁定,其所提出之異議,業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裁定駁回之,此項駁回之裁定,亦於95年5月4日送達本件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再抗告人雖又對本院此項裁定,於95年5月9日提起抗告,然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於95年5月
4日接獲本院上開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迄今已逾5日以上,仍未補正其訴訟代理人之欠缺,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再抗告人前不服本院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抗字第15
0號裁定核定訴訟費用,所提起之再抗告及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訴訟救助,其中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台聲字第54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再審,又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9日以94年台聲字第91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中再抗告部分,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抗字第150號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此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9日以94年台抗字第113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再抗告人對此確定裁定及上開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918號確定裁定,雖又聲請再審,然並不影響裁定確定之效力,本件再抗告人據以主張其既再審聲請中,法院不得以其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訴訟,顯有誤會,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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