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七號
聲請人 楊瑞光
即聖安醫院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六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若已繫屬或判決確定,即無命債權人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給付票款事件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六三號予以准許後,乃供擔保而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在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之健保醫療費用在案,然相對人迄未向本院起訴,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云云。惟相對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聲請人及訴外人康宇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背書之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均遭退票為由而聲請對其等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及訴外人康宇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之異議後,相對人對該給付票款事件業經補費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五號予以審理乙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暨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上該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既核與相對人聲請本院假扣押所據之本案請求相同,則其本案請求自已繫屬而與首揭條文得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黃宏欽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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