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995號聲請人源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著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NINING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票應由發票人於指定到期日無條件支付。未屆到期日之本票,請求時應扣除到期日前之利息(參見票據法第3條、第
120條、第69條、第97條)。
二、本案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後准許強制執行。然查:聲請人雖主張本票之到期日為西元2013年9月22日,然而前述本票實際上記載之到期日為中華民國2013年9月22日(參見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及附卷之本票影本)。聲請人持有之前述本票,形式上觀察,尚有將近1910年才到期,扣除依照本票約定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後,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顯然為負數,相對人於目前(民國104年)顯然並無給付聲請人任何票據金額之義務。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