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盧嘉昇被告即受刑人莊士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嘉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士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盧嘉昇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士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盧嘉昇繳納後獲得釋放,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
18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7月9日裁判確定在案,發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1年8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1年8月10日送達受刑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由其同居人即其妻代為收受,另經聲請人寄發執行傳票要求具保人應於101年8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傳票於101年8月10日送達具保人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之住處,由其同居人 溫婉晴 代為收受,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於同年月28日核發拘票著警至受刑人上開住處拘提受刑人,而員警於同年9月3日至受刑人上開住處拘提,亦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刑事保證金收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具保人與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業已逃匿無訛。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既如上述,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