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6號抗告人 侯尚余
侯蘐薇 卓承廣 相對人 吳賢寬
吳黃瓊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二、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吳賢寬、吳黃瓊英等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以「執行費核定過低,本件執行合法要件有欠缺」為由,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該裁定先後向嘉義市○○路○○○號及嘉義市○○○街○號送達不到,後改送嘉義市玉山郵局,並由抗告人於100年11月7日親自收受各情,此有送達證書影本6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至4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抗告人於100年12月5日「民事聲明抗告狀」所自承(該書狀第4頁)。又抗告人住居所均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嘉義市,此為抗告人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文書之送達應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31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裁定業於100年11月7日應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堪可認定,惟抗告人遲至100年11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司法事務官因於100年11月22日以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於100年12月5日復以「民事聲明抗告狀」再對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31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裁定表示不服,亦已超過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亦非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