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凱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士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嗣因無法負擔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經本院於101年9月11日宣告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旋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雖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年10月1日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且另加計負欠資產管理公司等債務亦僅816萬餘元,何況自94年間起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除薪資迄今亦已經償還100餘萬元,尚未自上開債務中扣抵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斟酌調解方案成立之可能性及協商之必要,按聲請人所列各債權人等命查報債務人所負欠債務為何,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列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等項(尚未計聲請人負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已達1,253萬6,306元(見本院調解卷第171頁),核已非聲請人所列債務金額而已,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依據債權人已經陳報之債權金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債權),經計算至民國101年7月29日止含利息、違約金(其間有2家金融機構未陳報債權,以前開向最大債權陳報之金額為據)合計額高達1,403萬1,497元,已逾1,200萬元等情,製有債權表1份附卷足參,此有前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債務僅816萬603元,且伊經債權人扣薪迄今已陸續清償100多萬元亦應予扣除云云。然上開聯徵中心資料所示之金額僅顯示債務之本金,並未同時顯現債務若干之實際情形,縱含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亦與債權人現行陳報債權資料未必相符,聲請人前雖遭強制執行扣薪,然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本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聲請人既因向各債權人負有上開欠款,對各債權人均負有費用債務、利息債務等,則其所提出之給付自應於抵充費用、利息後,始充原本;聲請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其債務總額包括原本及算至聲請時止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之合計額(如本件應計至101年9月10日,若裁定開始更生,債權額將計至開始更生日,債權額均將逾越上開已經陳報部分),若逾1,200萬元者,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其更生方案不論已否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均應不予認可,即無從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是於此情形,為免程序浪費,法院自無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必要,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佩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