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134號原告 饒培民 被告 范浚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 饒細圓 自被告之被繼承人 范桂文 受胎,於民國69年1月13日於豐原某婦產科生下原告,因饒細圓與范桂文雙方個性不合,自產後即分手,而饒細圓因工作因素,於原告滿周歲前將原告交由范桂文之母親暫時照顧,原告1歲後,饒細圓便帶原告回桃園工作定居,惟范桂文仍不時寄生活費供給原告生活,原告亦不時與范桂文聯絡,並與饒細圓多次到豐原探視范桂文。又范桂文與饒細圓交往前,曾有段婚姻,並有子女即被告及訴外人 林東毅 (其中林東毅業已出養予他人,非屬范桂文之繼承人),范桂文之前妻帶子女改嫁,自此與范桂文甚少往來,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及聲明:被告之繼承人范桂文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所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被告從小由外祖母和姨婆扶養長大,范桂文從未盡過撫養之責,對於范桂文之事一概不知,甚少往來。況且,原告出生時,被告尚年幼根本不知原告是否為范桂文之子,被告更不曾見過原告,而被告之哥哥林東毅,僅在范桂文之告別式上見過原告一面。從而,被告無法為自己不知之事為原告背書,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又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生父范桂文生前有扶養我的事實,但是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有困難等語(參見本院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因原告生父范桂文生前有實際撫育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視為認領,原告自毋庸再向其生父范桂文提起本件認領之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之繼承人范桂文認領原告為其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