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耀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耀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耀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6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6月25日,係在101年6月2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表:受刑人陳耀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2日│100年6月2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0283號│100年度偵字第1475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460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3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18日│101年7月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460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380號││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25日│10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