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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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 駱建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皓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從而,符合上開提存法規定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不用法院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債務人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1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8號假扣押事件卷、100年度存字第31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惟依上開擔保提存案卷所示,聲請人已於101年3月6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本院101年度取字第181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後准予取回擔保金,聲請人已依法取回擔保金,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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