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一女,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犯強盜罪,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得悉此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在監字第一四三三號刑事判決書。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之事實,被告雖到庭認諾原告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為准否兩造離婚之依據。經查,被告確因犯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於九十一月八月二十九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第三四頁)在卷足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所犯強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始得悉此事,於同月三十日向本院起訴,亦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除斥期間,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