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文坤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求處緩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然搭蓋違章建築影響市容觀瞻及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