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甲○○○
號3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0,850元及自民國9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5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0,850元,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81,700元,約定於82年10月31日清償,詎被告雖陸續清償原告640,850元,然迄今仍有640,850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即借據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40,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