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審酌原判決所臚列之科刑依據,參酌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而上訴人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證人及告訴人指訴:當時上訴人載我們公司外勞去上班,當時伊騎車在上訴人車輛後面,上訴人車輛速度時快時慢,到了案發地點,上訴人忽然往右邊偏駛,且未打方向登,導致伊撞到上訴人車輛右後方保險桿等語歷歷,且上訴人對於其車速忽慢忽快以及在案發地點向右偏駛之情亦不否認,因此上訴人行車速度忽快忽慢,向右偏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導致告訴人撞擊,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行狀況,自應認有過失無訛,是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上訴人已履行和解契約賠償完畢,有和解筆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上訴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彥宏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