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於93年4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4月16日,以92年度虎易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個月,於9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其詎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5月10日凌晨4時30分,持其所有之鑰匙毀壞位於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下庄54之6號乙○○管理之倉庫(非有人居住)之鐵捲門後,入內用其所有鑰匙竊取乙○○之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及車上所載之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鐵材一批得手,至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甲○○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
200號前某產業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本案係為同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故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做為證據。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民國96年6月11日審理程序筆錄),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前揭時、地竊取乙○○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及車上鐵材之事實,核與證人乙○○於審判、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失竊之RK-8493號自小貨車現場照片9張在卷足憑(見警卷頁9至頁11),應堪信實。
㈡、另被告雖否認其有破壞倉庫鐵捲門,並稱:「伊沒有撬倉庫鐵捲門並破壞門鎖,伊是用其家裡的鐵門鑰匙開該鐵門,鐵捲門的鎖並沒有壞、案發當天試一試門就能開了‧‧云云」以資抗辯。惟查,證人乙○○於審判中證述:(問:當天被偷的時候,鎖有無被破壞?)答:有,我事後有試開,結果發現鑰匙只要插進一半,不用整隻插進去就能開了。(問:到底鎖有無被毀損?)答:有,且我事後也有將鎖換掉。(問:剛才說鎖有壞,是什麼位置壞掉?答:是鑰匙孔裡面鎖。(見本院7月9日審判筆錄頁1至頁2)且有鐵捲門換鎖之收據乙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足證被告是以破壞門鎖方式入內行竊。再者依證人乙○○所證其將該價值3、4萬元自小貨車置放於倉庫內且車上放有價值約5萬元之鐵材,應無不將門鎖上之理,又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係以所有之鑰匙進入倉庫,但其所有之鑰匙與鎖孔不符勢必無法順利開啟,需以相當力氣打開或破壞門鎖始得入內。衡諸常情再參酌上開證據,被告未破壞門鎖之詞顯欲圖卸責,無足可採,其毀壞門鎖行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且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6號、70年台上字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案被告係以鑰匙破壞構成門一部之鎖而非附加於門上之鎖或掛鎖,故其所犯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故本院即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16日,以92年度虎易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個月,並於9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屢屢犯竊盜案,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罪後坦承竊盜行為,但對其犯行避重就輕,狡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懲戒。末查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84條之1、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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