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所為之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應由原載「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更正為「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亦應更正為「被告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28日以94年度交上更二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因於緩刑期間內未遵守相關規定而遭撤銷緩刑,前揭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另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4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亦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1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故在冒名(包括偽名、變名、利用他人之真名)之情形時,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係為特定刑罰權之對象,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故冒名者若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從而,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資料,然該被冒名者仍非刑事案件之被告,冒名者始為當事人而為刑罰權之對象。查被告乙○○於本件(即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2310號)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甲○○之名義應訊,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核與被冒名人甲○○於另案即被告 陳永義 因冒名應訊所另涉偽造文書案件中陳述明確,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應訊人之指紋確為被告乙○○之指紋無訛,此有該局98年5月11日刑紋字第09800064242號鑑驗書可資佐證,是被告乙○○確有冒用甲○○之名義於本案應訊之情節,要無疑義。惟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被告乙○○而非甲○○,訴訟關係仍存在於法院與被告乙○○之間,與甲○○無涉,是本院於98年5月25日所為之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將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前科等資料記載為甲○○之年籍資料及前科,顯係誤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