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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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小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購買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亞太行動假期專案節費電話卡1張,計新台幣48,000元,該節費系統原應於電話卡開通後2年半內提出服務,卻於94年
9月無法撥通,經上訴人函知卻無法改善,顯已違反商品誠信原則云云。
三、上訴人雖以上開情節為由提起上訴,然觀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冷明珍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