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49號原處分機關經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明定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係在桃園縣中壢市○鎮市○○街○○號,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裁決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地址,由異議人親自受領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考。是上址既確係異議人之住所,且經異議人受領,是該裁決書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書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而異議人住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不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異議人至遲應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提出異議。今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異議之聲明一情,亦有聲明異議狀一紙在卷可參,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