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附表1、2及3、4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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