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6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2、3、4、5、6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減刑,附表編號1之犯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附表編號2、3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犯罪與附表編號5、6之犯罪不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僅就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及就附表編號5、6之犯罪,各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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