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因積欠稅款、罰金等案件,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等單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經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書記官乙○○、執行員丙○○及雲林縣環保局人員丁○○,乃於民國96年1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甲○○位於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東庄31之16號住處,欲查封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俾予拍賣。詎甲○○知其等來意後,心生不滿,明知其住處兩側均有高度1.6公尺之圍牆,後方種植大片植物、農作物,除前方留有6公尺寬之鐵門可供人、車出入外,並無其他出口,若鐵門關閉,將使執行人員無法離去,竟基於妨害公務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返回其上址住宅內,使用遙控器將鐵門關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前往執行之公務員乙○○、丙○○、丁○○3人依法執行職務,及剝奪乙○○等
3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約20分鐘,嗣因丙○○等人合力將鐵門強行推開,始得離去。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及其2人之公務員證件。
㈢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員警 蔡榮泰陳春成 於偵查中之證言。㈣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93年度水污罰執7298號、93年度
房稅執字第16463號、94年度房稅執字第22737、22738號、95年度房稅執字第3233、3234號、93年度綜所稅執字第6166號卷宗各1宗。
㈤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共17張。
四、被告甲○○於嘉義行政執行處人員乙○○、丙○○及雲林縣環保局人員丁○○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對上開3人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妨害公務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強暴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
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處斷;其以1行為同時妨害3人之行動自由,係1行為侵害數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前往其住處執行職務時,竟以關閉鐵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理性方式,阻止嘉義行政執行處及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執行公務,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上開罪刑,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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