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壹、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因行車糾紛,與訴外人 蔡祐銓黃平和王玉裕 發生爭執,被告戊○○心有不甘,遂與被告丙○○、丁○○(被告丙○○、丁○○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尋仇,由被告丙○○持鐵箍、被告丁○○持黃色乳膠條,被告戊○○持刀子二把,刺殺訴外人蔡祐銓,被害人王玉裕見狀前來勸架,被告戊○○承上開殺人犯意,連續持刀刺殺被害人王玉裕胸部,致其倒地因心包填塞及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之配偶 林素蘭 、女兒 王雯慧王雯萱王蕾寧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繫屬於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三0號,而後原告前揭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決定補償,補償內容如下:
一、補償申請人林素蘭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九千八百零九元,補償之項目分別為:醫療費用二百五十元、殯葬費用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法定扶養費用四十一萬
七千五百零九元,另扣除申請人林素蘭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五萬七千六百元。
二、補償申請人王雯慧法定扶養費用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
三、補償申請人王雯萱法定扶養費三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
四、補償申請人王蕾寧法定扶養費四十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前開原告補償予申請人之金額總計為一百四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並已如數給付。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律規定係屬獨立之求償權,故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三0號決定書一份、補償款發予被害人王玉裕遺屬林素蘭、王雯慧、王雯萱、王蕾寧遺屬補償金收據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戊○○之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證物及補償予被害人王玉裕遺屬林素蘭、王雯慧、王雯萱、王蕾寧之金額均沒有意見,故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法院之判斷:
壹、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之前開請求權係屬「求償權」或「代位權」性質?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之請求權屬求償權之性質,惟因:
一、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此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所揭櫫。而犯罪被害補償制度目的在於補償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中填補損害方法之一環。其立法源由為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早昔多因未能發覺或緝獲犯罪者,或縱然緝獲犯罪者,亦因其欠缺資力,或因訴訟過程冗長,使得被害人欲循通常法律程序謀求救濟,往往難以實現,引發被害人或其家屬因未能即時取得賠償,彌補損害,於頓失金錢收入或經濟來源下產生個人、家庭及社會問題,為消弭此種不平現象,立法者考量任一國民皆有成為犯罪被害者之可能,遂將犯罪被害風險予以分散,歸由全體國民所組成之國家機關承擔,進而建立具有公益性格之犯罪被害補償制度,究其本質,既將個人犯罪被害之風險分散予群體,又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具保險制度之特徵,兼有公益性格。
二、次按侵權行為法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並非謂請求權人可自損害過程中獲得額外利益。從而,請求權人所受之賠償自不得逾越損害之範圍,此自不待言。另一方面,就侵權行為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不能因社會保險制度存在而冀免其責,申言之,社會保險制度乃是立法者於現行侵權行為法之架構外所額外增設之特殊救濟途徑,其給付具有補充性格,此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即可窺見一斑。再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之求償規定,旨在使得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終須填補損害,不能因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之存在而免除其於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求償權當係承襲補償對象本來於私法上對於犯罪者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補償機關對於犯罪者之求償權乃繼受補償對象對於犯罪者之損害賠償情求權而來。
三、再而前開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而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雖主要適用於債權依契約約定移轉之情形,惟法定債權讓與及意定債權讓與之差別,在於前者因法律規定而生讓與效力,後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讓與效力,然二者均涉及第三人,其所重視之利益狀態亦均為使第三人不因讓與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而加重或減輕責任,換言之,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規定,立法者預想之利益狀況及其重視之利益要素(債權之移轉),與法定債權讓與之利益狀況一致,故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可類推適用於法定債權讓與之情形。
四、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三項雖規定,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此規定係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並無礙其為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之請求權係屬「求償權」性質,為法定獨立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貳、其次應審究者為,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係屬「代位權」性質,對於本事件之影響如何?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害人王玉裕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害,而被害人之配偶林素蘭、女兒王雯慧、王雯萱、王蕾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繫屬於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三0號,而後原告前揭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決定補償,補償內容如下:
①補償申請人林素蘭四十六萬九千八百零九元,補償之項目分別為:醫療費用二
百五十元、殯葬費用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法定扶養費用四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九元,另扣除申請人林素蘭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五萬七千六百元。
②補償申請人王雯慧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補償之項目為法定扶養費用。
③補償申請人王雯萱三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補償之項目為法定扶養費用。
④補償申請人王蕾寧四十萬零三百八十三元,補償之項目為法定扶養費用。
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三0號決定書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將前開款項遺屬補償金予申請人四人,有原告提出之決定書影本一份及收據影本四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害人王玉裕之遺屬即配偶林素蘭、女兒王雯慧、王雯萱、王蕾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以被告戊○○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繫屬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其請求之內容及本院民事庭准許之內容分別如下:
①林素蘭部分:訴請被告戊○○應給付六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其請求之內容為:醫藥費用二百五十元、喪葬費用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元、法定扶養費五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而本院民事庭准許之內容為:醫藥費用二百五十元、喪葬費用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將林素蘭關於法定扶養費之請求駁回,林素蘭並未提起上訴)。②王雯慧部分:訴請被告戊○○應給付一百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其請求之內容為:法定扶養費用六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而本院民事庭就其前開之請求准許內容為:法定扶養費六十五萬六千一百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
③王雯萱部分:訴請被告 謝應雙柱 應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其請求之內容為:法定扶養費用八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而本院民事庭就其前開之請求准許內容為:法定扶養費八十四萬零七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
④王蕾寧部分:訴請被告謝應雙柱應給付一百七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五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其請求之內容為:法定扶養費用一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而本院民事庭就其前開之請求准許內容為:法定扶養費一百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
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民事事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判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屬實。
四、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補償予申請人林素蘭、王雯慧、王雯萱、王蕾寧後,惟並未通知被告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作為通知之證明乙節,亦據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明確。
五、從而,被害人王玉裕之遺屬林素蘭、王雯慧、王雯萱、王蕾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對被告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始補償予申請人林素蘭、王雯慧、王雯萱、王蕾寧,而繼受前開四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確定民事判決,對於原告亦有效力,因而原告就其繼受自①申請人林素蘭對於被告戊○○之醫療費用二百五十元、殯葬費用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法定扶養費用四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九元;②申請人王雯慧對於被告戊○○之法定扶養費用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③申請人王雯萱對於被告戊○○之法定扶養費用三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④申請人王蕾寧對於被告戊○○之法定扶養費用四十萬零三百八十三元之權利,而得對被告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均屬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揆諸前開之說明,對於此等部分,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張震武~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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