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如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三十九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往東行駛時,經設置於該路口之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拍照採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隊員警甲○○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在案。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依規定可左轉,但未設置可左轉之綠燈標誌,且該路燈路口人行車流甚多,車禍事件頻傳,逼使左轉之車輛,但是車行之時間短促,且常特別注意來往之人車,很容易便卡在路口,而遭誤認闖紅燈違規,而且該路口紅綠燈標誌,由黃燈轉變成紅燈時間短於五秒鐘,伊駕車於綠燈時即打出方向燈等待左轉,但當日之時段伊要等待左轉,但伊左轉排序為第二台,伊車輛再行左轉時已顯現紅燈標誌,但此時路口雙向車輛皆尚未行駛,伊依規定待轉卻遭拍攝被判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三段二二八巷路口往東方向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審理時證稱:「(本件違規情形?)(答:依照舉發事實應該是紅燈左轉,照片我們只有洗兩張,都交給被通知人)」、「(路口有無左轉燈?)(答:沒有)」、「(一般路口要左轉的話要如何轉?)(答:駕駛人先駛入內側車道,綠燈的時候進入交叉路口中心點,等候對向沒有來車的時候再左轉)」「(若進入中心點的時候,等待對向沒有來車的時候,若燈號轉變成紅燈,該如何?)(答:若當時車輛還沒有通過停止線前方的時候,紅燈就應該停止。中心點到停止線之間還是有些距離,交通法規上面沒有規定該停還是該走,駕駛人應該自行判斷是否應該停止)」「((提示受處分人所提供的照片)這個狀況是如何?)(答:這是紅燈一秒七以後)」、「(這時候已經在路口中央了嗎?)(答:第一張顯示一秒七的時候前輪壓到感應線圈)」、「(若車子要轉彎已經道路口中央的時候,是否會被照到?)(答:不會,因為照像是依照感應線圈來照相,感應線圈是在停止線前面)」、「(若要在該路口迴轉的話,要在何處迴轉?)(答:一樣是在最內側車道方便迴轉的地方。這件告發案等待的當時沒有超過停止線,那是因為紅燈才超過停止線)」(見上開訊問筆錄),是依該路口闖紅燈自動拍攝儀器所攝得之照片及證人所言以觀,受處分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所屬之燈光號誌係屬紅燈,車輛均應停車而不得通行前進,惟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仍於紅燈亮起後一‧七秒時,因超越停止線輾壓感應線圈而被拍攝第一張照片,並於紅燈亮起後二‧七秒時以時速十六公里之速度前進,而遭儀器拍攝第二張照片,此觀舉發照片上顯示「R017」、「R027」、「V=16」等數字自明,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既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亮起時未停於禁制標線之停止線後方,猶繼續向前行駛跨越停止線,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