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前揭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4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出所,及於95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補充「甲○○係於98年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503室,分別以捲菸及置於玻璃球燒烤嗅吸煙霧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於95年2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5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故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詎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
0.906公克,驗後淨重0.904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8年
2月4日航藥鑑字第098032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2頁),是該扣案粉末係屬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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