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7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被告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又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基礎事實是否同一與法律評價之請求權是否相同並非相同,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應係指原因事實所使用之訴訟資料或權利發生所依據之事實、資料,即判決之基礎事實、資料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以立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建設公司)、丁○為被告而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該起訴狀已於95年9月11日送達被告立益建設公司及丁○;嗣原告於95年11月9日始具狀就備位聲明部分追加戊○○為被告,並主張:被告戊○○與被告立益建設公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戊○○出面,假藉合建之名,於同年7月
15日與原告簽署「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並交付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保證金支票,取信於原告,致使原告不疑有他,將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相關文件全部交付給被告戊○○,但被告戊○○與被告立益建設公司自始即無出資興建大樓之意,其目的僅係在騙取原告之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深坑鄉土庫村土庫18巷2號房屋(現門牌號碼○○○鄉○○村○○街○號),故其等於取得上開文件後,隨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立益建設公司名下,謂被告戊○○與立益建設公司係共同詐欺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否則,縱使認被告戊○○、立益建設公司未共同詐欺原告,因被告戊○○有違約之事實,依原告與被告戊○○於83年7月15日簽訂之「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第3條第5項關於:「乙方(被告戊○○)如違約時,甲方(原告)可將乙方所開伍佰萬元支票揭示銀行,乙方保證通過支付甲方,並得歸還甲方原有之地產權,甲方並得解除契約」之約定,被告戊○○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系爭土地早已移轉登記給被告丁○,已屬履行不能,故被告戊○○即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以目前市價1,046,400元計算之價額,備位聲明以:被告戊○○、立益建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4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既追加戊○○為被告,自屬訴之追加。惟被告立益建設公司、丁○均已於本院96年1月4日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以本件原告以被告立益建設公司、丁○為被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內容,雖有提及被告戊○○與原告間有上開簽立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等內容,此均僅係說明原告對該土地處理之情形,以其於該部分事實之說明均未提及被告立益建設公司、丁○,且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被告立益建設公司、丁○應塗銷被告丁○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被告立益建設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立益建設公司應給付其1,046,400元所據之基礎事實,亦僅謂被告立益建設公司、丁○有明知被告立益建設公司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及其二人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進而主張得依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為上開請求,絲毫未提及被告立益建設公司或丁○有對原告詐欺之行為,所主張被告立益建設公司、丁○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亦顯然與原告及被告戊○○間上開契約之訂立或履行等事實部分無涉,嗣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雖以言詞補充陳述被告立益建設公司、丁○有對原告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仍未敘明此與被告戊○○與原告間之糾紛何涉;因之,原告以被告戊○○為被告而追加起訴之前述原因事實,雖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但追加部份所指之被告戊○○侵權行為內容顯非其起訴時對被告立益建設公司、丁○所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其另主張被告戊○○有債務不履行之部分,更與被告立益建設公司、丁○毫不相涉,實難謂其就被告戊○○為追加部分有須與被告立益建設公司、丁○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因分屬不同基礎事實,關於以立益建設公司、丁○為被告之原訴訴訟資料,就以戊○○為被告之新訴部分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有礙並加重被告立益建設公司、丁○之防禦,對被告立益建設公司、丁○不利益甚明。是以,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立益建設公司、丁○之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不應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