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陸包(總淨重壹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總淨重貳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海洛因陸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以將海洛因捲菸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嗣為警扣得甲○○預備供己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總淨重2.31公克)、海洛因6包(總淨重1.65公克)。」;另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3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051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140號鑑定書各1紙、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9、37、46、58、6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16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
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前於97年
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憑,詎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白色透明晶體5包(驗前總淨重2.36公克,驗後總淨重
2.31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有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另碎塊狀物1包及粉末5包(總淨重1.6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是上開扣案分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